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永祥(曾用名常青),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科军(曾用名李小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199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199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酉寅,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经预谋后,携带刀子等工具窜至三门峡市虢国路绝味鸭脖门前,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将驾驶白色宝马越野车的被害人魏某某挟持上车,抢走魏某某包内现金2万余元,又从魏某某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 2、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永祥、王酉寅经预谋后,携带刀子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新华路“老凤银楼”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将驾驶银灰色轿车的被害人葛某挟持上车,抢走葛某包内现金300元,又从葛某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永祥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科军、王酉寅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经预谋后,携带刀子、手套、胶带等工具窜至三门峡市虢国路绝味鸭脖门前,欲对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马越野车的驾驶人魏某某实施抢劫。二人趁魏某某上车之际,强行将其挟持并控制在车上,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其包内现金2万余元抢走,并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闫永祥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被告人闫永祥分得赃款2.5万元,被告人李科军分得赃款1.5万元,二人挥霍。 2、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永祥、王酉寅经踩点后,携带刀子、手套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新华路“老凤祥银楼”附近,欲对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葛某实施抢劫。二人趁葛某下车之际,强行将其挟持并控制在车上,采取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将其包内现金300元抢走,并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酉寅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酉寅亲属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永祥因抢劫被害人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科军抢劫魏某某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闫永祥现金4054元,本院退还被害人魏某某3309元,退还被害人葛某7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书证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收条及领条等,被害人魏某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等,证实了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分别结伙持刀威胁魏某某、葛某并当场劫取钱财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葛某的伤情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遗留物品进行DNA鉴定的情况; 5、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私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闫永祥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科军、王酉寅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王酉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永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军、王酉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闫永祥现金4054元,已退还被害人魏某某、葛某,对被告人闫永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酉寅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葛某11400元,对被告人王酉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李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王酉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永祥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李科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酉寅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永祥、李科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6691元;被告人闫永祥、王酉寅共同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