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张洪国,男,1958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进中,男,1982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庆堂,男,1962年8月6日生。 被告肖松,男,1984年8月4日生。 原告张洪国与被告刘进中、郭庆堂、肖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刘进中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堂、被告肖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国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从刘进中与郭庆堂在东明县焦园乡开办的砖厂内订购砖500丁,每丁200块,被告支付部分砖后再不支付,并于2012年5月将砖厂转让给了肖松,肖、刘二人协商由肖松支付原告砖块,但后来肖松以和郭庆堂、刘进中结算的砖块超了为由,拒不支付砖块,原告找刘进中协商,因建房急需,只好另高价购得砖块盖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砖块223丁或折价给付砖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进中辩称,一、被告刘进中属于职务行为,钱已经交给窑厂了,不应承担责任;二、窑厂原负责人郭庆堂已经将该窑厂转让给了肖松,具体内容都与被告刘进中无关。因此,被告刘进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庆堂、被告肖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张洪国向被告郭庆堂在东明县焦元乡王某某开的黄河砖厂购买500丁砖,价款27000元,由时任会计被告刘进中出具票据。被告郭庆堂给付部分砖后仍下欠223丁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给付。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郭庆堂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肖松,其中合同书第5条约定:“原股东转过的砖票与帐不超过玖拾伍万元的情况下,由新厂主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国向被告郭庆堂购买500丁砖,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郭庆堂应当给付下欠的223丁砖。后被告郭庆堂与被告肖松签订合同书将该砖厂连同包括本案223丁砖在内的砖票与帐转让给被告肖松,并经原告张洪国同意,因此被告肖松应当给付原告张洪国剩余的223丁砖,被告肖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提交原股东所转过的砖票与帐超过95万元的证据,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庆堂已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肖松且经过原告张洪国同意,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进中作为该砖厂的会计,且原告予以认可,其开票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国223丁砖; 二、驳回原告张洪国对被告郭庆堂、被告刘进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肖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