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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工与朱海彬、蔡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陈进工,男,1986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海彬,男,1974年2月2日生。 被告蔡勤亮,男,1982年4月7日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陈进工,男,1986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海彬,男,1974年2月2日生。
被告蔡勤亮,男,1982年4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进工与被告朱海彬、蔡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工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朱海彬、被告蔡勤亮、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工诉称,2014年3月1日7时57分,朱海彬驾驶豫BC3889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06国道与长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陈进工驾驶的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进工受伤后,遂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311.1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674.96元(61.36元/天×11天)、护理费674.96元(61.3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车损费38510元、拆检费1500、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48761.04元。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海彬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蔡勤亮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二、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人的医疗费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三、车辆评估应扣除17%的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7时57分,被告朱海彬驾驶豫BC3889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长姜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陈进工驾驶的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C3889小型轿车乘坐人庞某甲,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陈进工及乘坐人韩某乙、陈某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进工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第6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5月30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第104号结论书认证:原告陈进工驾驶的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3851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11.42元,吊拖、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进工系事故车辆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蔡勤亮系事故车辆豫BC3889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朱海彬是事故车辆豫BC3889小型轿车借用人。事故车辆豫BC3889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护理人员肖某丁,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闫楼乡陈集村三组。
再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韩某乙、陈某丙已分别另案起诉。韩某乙、陈某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共使用7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7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评估报告、施救费(包括吊拖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彬驾驶豫BC3889小型轿车与陈进工驾驶的豫BQY83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进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进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事故车辆豫BC3889小型轿车借用人被告朱海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车主被告蔡勤亮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79.56元计算,但以原告实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61.36元计算。经计算,原告陈进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1.12元(实际医疗费为3311.42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674.96元(61.36元/天×11天)、护理费674.96元(61.36元/天×11天)、车辆损失3851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8761.04元。故被告人财保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216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计3751.12元中的2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4.96元、护理费674.96元、交通费100元,计1449.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1.12元(3751.12元-2160元)、车辆损失36510元(38510元-20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包括吊拖费)2000元,计41601.12中的70%,即29120.78元。被告朱海彬赔偿原告陈进工评估费1500元、复印费50元,计1550元中的70%,即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工各项经济损失34730.7元;
二、被告朱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工经济损失1085元;
三、驳回原告陈进工对被告蔡勤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进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陈进工承担162元,被告朱海彬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