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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福诉孟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王利福,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秀粉,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王利福,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秀粉,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利福诉孟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福及其代理人康静与被告孟秀粉及其代理人王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按1%计算;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计算,写有借条一张。被告仅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元月起按每月1%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秀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还清,双方借款不给付利息。
原告王利福举证情况:1.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9月9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共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该款已经归还,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所还款为其他借款。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多次借款的情况。
被告孟秀粉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30万元已经清偿,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证言待证人出庭作证再行质证。
被告孟秀粉举证情况为:1.被告丈夫吴星功尾号为686338的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单,显示2013年5月4日转入王利福银行卡里两个5万元;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5月7日孟秀粉向王利福银行卡转账10元;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丈夫吴星功于2013年12月7日向王利福银行卡转款10万元。该三份证据证明已清偿了向王利福借款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2013年5月4日两次还款共10万元与同月7日还款1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4日的被告丈夫吴星功转款的10万元,是归还原告妻子张莉莉的10万元借款,这在张莉莉的起诉状中已经说明,此款不是偿还借王利福的借款。
证人张晓彩,曾是原告妻子张莉莉的同事,同在洛龙区龙泰小学任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曾经张莉莉介绍,先后借给被告丈夫吴星功10万元,月息1分,经张莉莉督促,被告已经陆续将此款本息归还。
证人司马稳智,曾是原告妻子张莉莉的同事,同在洛龙区龙泰小学任教,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以来张莉莉一直为被告夫妻介绍筹资,自己曾经借给被告10万元,书写有借条,月息1分;2009年4月因为急需用款,要求还款,张莉莉说被告生意暂时紧张,归还不了,张莉莉用她自己的钱归还于我,并索回了借条。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曾与被告及其丈夫吴星功原同在一市场内,原告为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被告及其丈夫系商户。被告夫妻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及其妻子张莉莉借款,原告夫妻也曾说服周围的同事和朋友借款给被告夫妻,每次每笔借款,被告或其丈夫均写有借条,并支付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夫妻边借边还,边还边借,循环往复。原告持被告书写的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9月9日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共计30万元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发生了双方难以计数的借贷事宜。被告所主张原告所持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转款项是归还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借款,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向原告借款不给利息的说法,不合常理;但是,原告亦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期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后按照银行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孟秀粉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
本案诉讼费7150元,由被告孟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