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莉莉,女,汉族,1959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福,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莉莉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秀粉,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利福诉孟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及其代理人王利福、康静与被告孟秀粉及其代理人王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有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按1%计算;之后,被告丈夫吴星功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丈夫吴星功所借的10万元已经归还,被告所借10万元总是推拖不还,也不支付利息,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元月起按每月1%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秀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还清,双方借款不给付利息。 原告张莉莉举证情况:1.2007年6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共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多次借款的情况。 被告孟秀粉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10万元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以现金形式全部清偿,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证据2证人证言待证人出庭作证再行质证。 被告孟秀粉举证情况为:1.2012年4月23日户名为吴星功卡号尾数为60960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单,显示2012年4月23日取款17万元的事实;2.吴星功的证言,证明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张莉莉及其丈夫20万元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星功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我们也从来没有接收过被告丈夫吴星功还款20万元的现金。 证人张晓彩,曾是原告张莉莉的同事,同在洛龙区龙泰小学任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曾经张莉莉介绍,先后借给被告丈夫吴星功10万元,月息1分,经张莉莉督促,被告已经陆续将此款本息归还。 证人司马稳智,曾是原告张莉莉的同事,同在洛龙区龙泰小学任教,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以来张莉莉一直为被告夫妻介绍筹资,自己曾经借给被告10万元,书写有借条,月息1分;2009年4月因为急需用款,要求还款,张莉莉说被告生意暂时紧张,归还不了,张莉莉用她自己的钱归还于我,并索回了借条。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丈夫王利福曾与被告及其丈夫吴星功原同在一市场内,原告的丈夫为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被告及其丈夫系商户。被告夫妻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原告夫妻也曾说服周围的同事和朋友借款给被告夫妻,每次每笔借款,被告或其丈夫均写有借条,并支付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夫妻边借边还,边还边借,循环往复。原告持被告书写的2007年6月22日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10万元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发生了双方难以计数的借贷事宜。被告所主张原告所持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不足,被告丈夫在银行取款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借款,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向原告借款不给利息的说法,不合常理;但是,原告亦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期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后按银行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孟秀粉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孟秀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