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宁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肖荣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再沸器3台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再沸器3台,价款合计人民币53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欠付货款(含质保金)合计189.80万元。该等欠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万元,合计213.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调试款136.1万元,自2012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质保金53.7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设备调试款,没有进行调试成功,因为只有在调试合格后才支付调试款,及相应的违约金部分也不存在,对货款189.8万元无异议,对调试部分有异议,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买方)签订再沸器3台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购买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3#、5#再沸器共计3台,总价款537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3月15日前。每延迟一天,在后续付款中扣罚壹万元整(买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扣罚金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即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圆整(161.1万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即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圆整(161.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到货满60天(以先到为准),资料移交,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调试款,即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圆整(161.1万元);余款10%为质保金即伍拾叁万柒仟圆整(53.7万元),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量保质期:质保期为货到后的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由于设计制造原因产品发生故障,卖方无偿提供修复、更换备件等现场服务,并酌情扣罚质保金。违约: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完全不能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加工制作设备,2012年3月21日,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1#再沸器设备1台;2012年5月31日,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3#、5#再沸器设备2台;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苗等在确认收货一栏等处签名。期间,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明,委托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3.5万元,剩余款项189.8万元(货款136.1万元、质保金53.7万元)未付。2012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诸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8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验收合格,且原告违约。由于原、被告就还款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再沸器3台加工合同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加工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被告完成定作任务,并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了加工设备。被告提出收货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调试款)136.1万元、质保金53.7万元共计189.8万元,被告对拖欠货款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第6.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到货满60天(以先到为准),资料移交,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调试款即161.1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该次30%的调试款,而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货款136.1万元按照前述确定的收货日期向后顺延60日,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质保金53.7万元,按照约定向后顺延18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付设备构成违约,要求扣罚货款的主张,系反诉请求范畴,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04元,由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