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张忠兰,女,汉族,1951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治朋,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 被告:杨焕玲,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 被告:刘长现,男,汉族,1958年11月6日生。 原告张忠兰诉被告魏治朋、被告杨焕玲、被告刘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治朋、刘长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治朋通过刘长现介绍,借原告张忠兰2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1000元罚息,刘长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债务是在被告魏治朋与杨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人应共同偿还,因此,魏治朋、杨焕玲、刘长现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治朋、杨焕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24000元;2、被告刘长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焕玲辩称:魏治朋通过刘长现向张忠兰借钱,借钱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要钱的时候一直是刘长现来要,我们还钱的时候,当时有我和我老公、我公婆在场,没有见到原告,就把钱还给刘长现了。原告说多次催要,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一直是刘长现来要钱,钱还过后,就没有人上门要钱了。 被告魏治朋、被告刘长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治朋通过被告刘长现介绍,向原告张忠兰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忠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限期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预(逾)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罚款”。被告魏治朋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刘长现为被告魏治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写下“保人刘长现”。后被告魏治朋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忠兰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魏治朋与被告杨焕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魏治朋向原告张忠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焕玲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魏治朋支付借款,被告魏治朋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魏治朋和被告杨焕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治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张忠兰要求被告魏治朋、杨焕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被告魏治朋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张忠兰要求被告魏治朋、杨焕玲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长现作为担保人,仅在该借条上书写“保人刘长现”五个字,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张忠兰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长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长现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焕玲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给刘长现,应由刘长现负责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魏治朋、被告刘长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治朋、被告杨焕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忠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治朋、被告杨焕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治朋、杨焕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