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广冬(别名姬二),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9日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雷(别名蛋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广冬、张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姬广冬、张雷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电厂三号院1号楼1单元处,由张雷负责望风,姬广冬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徐某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27元)盗走。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姬广冬、王永(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电建家属院25号楼中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价值14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广冬、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广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姬广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姬广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陈述所证实的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经过相吻合;被告人姬广冬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助力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经过相吻合,并有同案人王永的供述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2014)解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2014)解刑初字第17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解刑初字第178-1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解刑初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姬广冬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腹部吞食异物,焦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我院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因社区矫正机构拒绝接受,其暂予监外执行并未实际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于当日裁定其刑期起止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徐某车辆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后锁定二名被告人,遂于2014年7月31日电话通知二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并有被告人姬广冬对本案第一起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姬广冬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张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雷的强制戒毒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姬广冬、张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广冬、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姬广冬作案二起,盗窃财物分别价值1327元及1400元,数额均较大;被告人张雷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广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姬广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在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广冬、张雷将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广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广冬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被告人姬广冬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述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完的刑期六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姬广冬本次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其前罪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执行,即其本次判决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二十五天,至2014年12月9日本次判决之日,其前罪与漏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执行二个月零十天,加上先行羁押的二十五天,实际已执行三个月零五天,未执行刑期为六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