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被殴打致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吴某某无故殴打护士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后,110民警连某赶到现场处置,要求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吴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辱骂民警连某,并用拳头打击连某头部,用脚踹连某腰部。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连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其案发时确实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从而与护士和民警发生了冲突,清醒后其立即向民警连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连某2万元,取得了连某的谅解;其家中子女尚幼、老人患病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积极赔偿民警连某2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备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民警连某在处警时,违反规定对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使用手铐,并在带被告人下楼过程中,走在被告人之前,导致被告人踢其腰部一脚,加重了危害结果,处警过程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上,建议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使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被打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吴某某无故追打护士李某某,并损坏医院物品。李某某报警后,民警连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处警,要求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吴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对民警连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连某头部,用脚踹连某腰部。后吴某某被民警制服后带至公安机关。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黎某某(系案发时在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系焦作市中医院护士)的报案及证言、证人杨某(系焦作市中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处警民警连某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处警民警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民警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其人民币二万元,其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民警连某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在处警执法过程中存在行为不规范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秀梅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