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9*5二轮摩托车,沿焦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牛河监狱附近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路局出具的关于焦青路情况的证明,查获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