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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H1****二轮摩托车沿市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在烈士街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陈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提醒对方报警的行为系自首。3、已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4、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伤势恢复的不太好,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5、本次犯罪系初犯。并当庭递交了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26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豫H1****二轮摩托车的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关于其系初犯,且取得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醒对方报警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势恢复的不太好,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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