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57-1号 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凌东山,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五里源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木清,男,1956年12月24日生。 被告焦作中域凯瑞凯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西地。 法定代表人:倪空军,执行董事。 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木清、焦作中域凯瑞凯钙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租地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被告提供面积75亩的土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不定,每年租赁费为每亩1500元,年计112500元。2010年被告不欠租赁费,2011年10月14日被告实际只给付10万元租赁费欠68750元,2012和2013年租赁费拖欠至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村委会无法给村民兑现承包费。造成原告村经济混乱,村民怨声载道,众多村民在领不到租赁费而到上级部门反应情况,村干部无法正常工作。 此期间被告在75亩土地上已经建有厂房和架子,既不生产,也不支付租赁费,为挽回村委会的损失,尽快给村民一个交代。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按照双方协议第十一项第2条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现该处土地由焦作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可租赁费却无人照面支付。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93750元。2、双方解除2010年3月25日的租赁协议,被告承担复耕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民委员会的本次起诉。 本案受理费5390元退回原告修武县五里源乡张庄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