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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大军。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蔡坡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大军。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蔡坡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

被告张有才,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冯香云,女,1964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徐保才,男,196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张梅英,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天才,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石小玲,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周雨生,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张梅荣,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购原料,期限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3‰,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周雨生、张梅荣、张天才、石小玲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现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清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履行与原告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1068105元,本息合计:4068105元(2012年7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九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章程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及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的身份证,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的个人保证担保书各一份、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的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放款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为其担保的事实。

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3‰,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并有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周雨生、张梅荣、张天才、石小玲自愿为其借款叁估量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30日,本金3000000元及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周雨生、张梅荣、张天才、石小玲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7月22日生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周雨生、张梅荣、张天才、石小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张天才、石小玲、周雨生、张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1068105元,本息4068105元;

二、被告张有才、冯香云、徐保才、张梅英、周雨生、张梅荣、张天才、石小玲对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0元,减半收取19670元,由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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