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承瑞、李承高、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45号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文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国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45号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文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国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承瑞,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承高,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承瑞、李承高、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长青、委托代理人文国营、翟国富,被告李承瑞、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承瑞(借用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建筑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王屋卫生院门诊楼、宿舍楼。其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承高给其出具工程支付结算单,外墙保温已做,柒佰平方整,工程总款54600元。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600元。
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承瑞、李承高,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其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支付(结算)单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3、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数为3200平方米,迄今为止原告仅完成700平方米,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约,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应当向其公司提交施工期间的竣工备案验收资料。综上,其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且扣除违约金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承瑞辩称:其系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承高系负责现场的工作人员。当时其受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承高未答辩。
原告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其与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2、工程支付(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李承高于2013年5月3日给其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54600元。
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合同和原告施工的时间,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证据2,认为“已付款项”下面有涂改,称当时原告说扣除一部钱委托其它单位作资料,但不知谁将划掉了,且该支付单上项目经理未签字,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李承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李承高未质证。
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李承瑞、李承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承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李承瑞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称系被告李承高出具,虽李承高本人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系工作人员,且在质证时只是对其形式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未否认系被告李承高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立厦防水防腐洛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王屋卫生院门诊楼、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量约3200平方米,单价78元/㎡,工程期限三十天。2012年11月2日,原告开始施工,在完成700㎡后,剩余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承高给原告出具工程支付(结算)单,载明外墙保温已做:柒佰平方整(700平方),工程总价54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承瑞、李承高系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完成700㎡后,持有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承高给其出具的工程支付(结算)单证明被告方应当支付工程款54600元,虽该工程支付(结算)单上有瑕疵,即有涂划的地方,但是在“已付款项”下面,并不影响对其它部分的辨识,而被告方也认可未支付过工程款,仅称当时原告说是扣除一部钱委托其它单位作资料,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当时是李承高将工程总价写在“已付款项”下面,发现错误后,又划掉了,鉴于涂划部分无法辨认,被告方的意见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方违约,且原告主张的价款与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性质不同,不能依法抵销,故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其公司提交施工期间的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否则,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确实付出劳动完成700㎡,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李承瑞、李承高均系其工作人员,应由被告林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承瑞、李承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