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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害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称认识一个叫李善良的河南电视台八频道的调解员,能来济源为被害人李某甲申冤曝光,多次从李某甲处骗取现金共计14000元。经核实,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栏目无李善良,被告人吴某某也不是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观察员。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其并未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2008年其曾在河南电视台第四频道培训过;李善良是2008年元月份其在郑州市信访局认识的,李善良自称是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的,后来才知道他不是电视台的;其未说过帮李某甲申冤曝光,也没拿过李某甲的钱;起诉书写其冒充法制频道DV观察员,但核实其不是新闻频道DV观察员;指控其诈骗李某甲钱的条无原件,且该条是其想问其妹妹借钱,给其妹妹打的;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打其,其才说的。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述的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是否出具手续、还钱等问题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书证是复印件,且被害人李某甲当庭承认条子中最后的“1万元”是其书写的,而且条子也不显示为谁而写,书证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吴某某称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却出具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吴某某冒充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称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认识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的一个叫李善良的调解员,李善良可以来济源为李某甲申冤曝光,多次从李某甲处骗取现金共计
14000元。经核实,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栏目无李善良此人,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俱乐部》(原DV观察栏目)工作人员中没有被告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0年冬天,其和李某甲在济源市信访局上访时认识,告诉李某甲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李某甲经常提起她家的事情,觉得很多事情很冤枉,其经常开导她,并给李某甲说,你去找找河南电视台的“小莉帮忙”栏目,看看能不能帮忙。又过了一段时间,其提出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栏目有“五朵金花”,她们也找几个人成立一个“五朵银花”,李某甲同意了。年后,李某甲提出她们几个人办“小莉帮忙”,首先得把她的冤屈解决了。其说没有钱,李某甲说要是其给她当证人的话,她就拿点钱,然后其让李某甲给其一个委托书,李某甲不给,说回来以后把路费全部给其。最后其一人来到河南电视台八频道门口,碰到一个叫李善良的人。李善良自称是河南电视台八频道的调解员,然后其就给李善良说济源有一个交通方面的案子想让调解一下,李善良答应了,并说调解一件事情要收2万元的路费。李善良的电话不记了,出示的工作证和普通名片一样大小,是红色的,工作证上怎么写的记不清楚了。回来后,害怕李善良要2万元李某甲接受不了,其没有给李某甲说。过了一段时间,其给李某甲说李善良要2万元调解,当时李某甲说她有钱,但钱不能一次性给李善良,先给李善良1万元,等河南电视台的人来了以后再给点。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医院拿钱,其过去后李某甲给其1万元,还说怎么给她打条,其说见了李善良后,人家怎么给其条子,回来再给她打条。其一人到郑州,在河南电视台偏门附近给李善良1万元,当时说给的是路费,李善良给其打过一个条,条上注明:办不成事,把1万元全部退还。回来后其让李某甲看了条子,最后把条子放在家里。后来其家修房,条子找不到了。
其共从李某甲处拿了14000元,10000元给了李善良,2000元买了扣式摄像机,李某甲给其办事路费2000元,以上14000元都从将来办成“五朵银花”以后里面支付。后来李某甲孩子打她,其去看李某甲时,李某甲说“五朵银花”不干了,钱也不要了。
李善良给其打电话说李某甲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事情不好办,其还对李善良说不好办的话把钱退了,李善良也答应了,但后来其一直找不到李善良,到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别人说没有这个人,电话也打不通。其就对李某甲说找不到李善良了,什么时候找到再把钱给她,李某甲也同意了。其还给李某甲打过一个600元的条子,是当时给李某甲摄像、制作光盘的费用,东西做好以后,没有给其收据。给李某甲到郑州办的事情给李某甲跑好了,由于李某甲出的是假证明,所以事情没有办成,最后说好各自平摊,李某甲也没有把其从她那里拿钱的收据给其,李某甲就拿着那个收据告其。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和吴某某在济源市信访局相识,因当时其在信访局上访2008年车祸一事,其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2月份左右,吴某某到天坛医院其住的病房看其,说她是省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可以通过法制频道、“小莉帮忙”、第九频道等多个媒体来报道其的事,但是需要14000元押金,吴某某承诺一个月之内通过电视台报道其的事,如果事情办成,退给其10000元,4000元请电视台的人吃饭用;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当时其答应了,同意筹钱。2011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二)吴某某到天坛医院其的病房拿走现金2000元,之后约十天左右,吴某某又到天坛医院其的病房,其一次性交给吴某某现金12000元,至今没有电视台的人来过,也没有任何媒体找过其,所以其认为吴某某在骗其的钱。其的钱都是牛某某给其借的,每次给吴某某钱的时候牛某某都在场,而且后来吴某某没有给其办事,其去要钱,也是和牛某某一起去的。中间吴某某说她给其去电视台办事了,把钱交给电视台一个杜主任,但是就没有给其办。一开始拿钱没有出过手续,过了一个月,吴某某一直不办事,其找吴某某,吴某某给其打了一个收到条,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其没有见过吴某某的媒体证件。2012年10月份其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起诉吴某某,后来在第二中心人民法庭见到吴某某,吴某某不承认给其办过电视台的事。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5、6年前,其家孩子出车祸后,其对政府处理不满意,去信访局上访时认识了李某甲和吴某某。李某甲想让吴某某把郑州电视台的人请到济源,帮助李某甲把她家的事情调解一下,顺便把其儿子出车祸得不到赔偿的事情也调解一下。其年纪大了,具体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记得当时吴某某很会说,李某甲才让吴某某帮她办事,具体就是吴某某帮忙从郑州电视台请人过来给李某甲家、其家,还有一家调解事情。当时李某甲在天坛医院住院,吴某某让李某甲先拿2000元,她去郑州电视台找人,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借2000元,其想吴某某要是把电视台的人找来,其家的事也能说说,就从二女儿云霞那里借了2000元,到天坛医院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当时就把2000元给了吴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又打电话说吴某某要12000元,还让其借,其又在二女儿云霞那里借了12000元送到天坛医院,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当面把钱给了吴某某。郑州电视台的人到现在也没有来,钱也没有退。吴某某当时说只要把钱给她,她就到郑州,电视台的人一个星期后就来,吴某某还说如果事情办不成的话,把钱退了,但是具体退多少其不记了,好像是说全退。其不知道吴某某在郑州电视台找的什么人,听李某甲说是郑州电视台的记者。其总共借给李某甲14000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2000元,这些钱都是其二女儿云霞那里借的。李某甲分两次将14000元在天坛医院病房给吴某某的时候其都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给钱的时候打有条子,但其不认识字,不知道怎么写的。吴某某没有给她们办成事后,她们去吴某某家找她见不到人,最后找到吴某某也没有把钱退出。吴某某从郑州电视台找人就是说让电视台曝光李某甲家和其家的事。当时吴某某说她是电视台的DV观察员,其也听别人说她以前当过记者。其没见过吴某某的DV观察员证件。其不记李某甲给其打没打借条,但是其很相信李某甲这个人。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牛某某的小女儿。其不认识李某甲,只是听其母亲说借给李某甲有钱,而且其母亲借给李某甲的钱都是从其这里拿的,总共14000元,分两次从其这里借的。李某甲对其母亲讲吴某某可以给她办事,说她家的事时可以把其家的事也办了,其就借给其母亲钱了。第一次借钱好像是2011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母亲向其借了2000元。中间隔了一两个月,其母亲又向其借了12000元,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其母亲给李某甲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只是把钱借给了其母亲。李某甲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三次还清借其母亲的钱,其母亲把从其这里借的钱也还给其了。
5、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在克井镇任寨小区见到吴某某的妹妹吴小琴,吴小琴和丈夫不愿提及吴某某,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并称对吴某某的事一概不知情。
6、李某甲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办事不成事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吴某某;今收到李某甲现金陆百元钱(600)吴某某2011年4月3日”,其中办事不成事者的第二个“事”字是写在“成”与“者”中间的上方;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中“退”字前面有个划掉的“不”字。证明吴某某从李某甲处拿钱14000元。
7、起诉状、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1日到本院起诉吴某某,要求赔偿吴某某赔偿其1515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同日准许李某甲撤诉。
8、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法官于2012年12月10日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吴某某称李某甲把钱借给其让其帮她打官司,而且路费报销,当时其给李某甲说,如果材料有假证据,一分钱也不给其。根本没有把钱交到电视台给其拍电视的事。其对证据6,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但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李某甲加上的第二个“事”字,并把后边的“不”字涂掉,又加了“钱1万元”。其是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李某甲说交警队打她了,让其给她办事,600元是在市政府门口给李某甲摄像做碟,总共拿李某甲14600元,600元花了,其余钱因为办事去郑州也花有,这些费用中4000元买扣式摄像机,实际上收这些钱都是办事用的,现在不愿意退给李某甲,李某甲还到村里说其是诈骗犯,李某甲得赔偿其名誉损失,还在信访局骂其。
9、河南电视台新闻部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俱乐部》(原DV观察栏目)没有吴某某。
10、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电视台法制频道没有李善良。
1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0807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03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案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未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未以帮李某甲申冤曝光为由从李某甲处拿钱的辩解理由,经查,
根据河南电视台新闻部的证明,可以证明原DV观察栏目即目前新闻频道的《DV俱乐部》栏目没有被告人吴某某,同时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吴某某自称其是河南电视台的DV观察员,到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找李善良帮李某甲申冤,并要求李某甲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指控其诈骗李某甲钱的单据无原件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在审理李某甲诉吴某某民间纠纷一案中,吴某某认可该单据上的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虽然对该单据是否退钱款的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可以证明吴某某收到李某甲14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在公安阶段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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