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5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㈠2009年6月21日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发往信阳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淀粉45.6吨,单价每吨2130元,总金额97128元,信阳汇通化工有限公司给西平公司汇款127800元,余款30672元。次日,被告人刘甲模仿客户许乙的笔迹冒领30672元,后信阳汇通化工有限公司向西平公司订购价值12343.5元的货,被告人刘甲从冒领款中交货款12343.5元,将余款18328.5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丙、许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㈡2009年12月29日,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发往信阳广源食品公司糖浆10吨,总金额26700元,客户向被告人刘甲提供的私人账户中汇入20000元,货到后该客户又向刘甲交付现金6700元,以上26700元均被刘甲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丙的证言,书证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㈢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刘甲把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应该支付给运输客户吴丁的运费1200元领走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丙的证言,书证吴丁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㈣2010年元月至3月份,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与信阳麦亚丹饼干厂先前交付的199个桶的押金9950元由被告人刘甲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丙的证言,书证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㈤2006年4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与河南瑞雪冷饮厂做业务期间,客户向公司订购36桶麦芽糖,每桶275公斤,单价2.52元,总价值24948元,全部汇入被告人刘甲提供的私人账户,后刘甲只向客户供货30桶,并将30桶的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另外六桶资金415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丙的证言,书证证明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的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书证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资料卡、劳动合同、鲁洲生物科技西平分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工资表、刘甲账务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甲在担任鲁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民法调整范围的合同纠纷,不成立职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私人账户收到货款,没有上交给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鲁洲公司经济损失取得公司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