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兴武(反诉被告),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梦珍(反诉原告),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武诉被告白梦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厂房属于违法占地,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以前债务未清,导致我无法生产。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532842.9元。由于被告方违约,使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再给被告交纳全年租赁费,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同镇平县旺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白梦珍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 淇河选厂财产清理记录,以此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被告财产清单。 旺盛公司法人代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根据旺盛公司指定,向该帐户打款70万元。 收条,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旺盛公司支付给被告白梦珍租赁费60万元。通过李震付给旺盛公司押金20万元。 碎石机出售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买卖协议及收款条据,以此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29日购买碎石机、干选机、空压机及运费数额。 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条,以此证明原告为安装设备、租赁挖掘机费用64980元、装机费用32000元。 收条23份及工资发放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租地款2600元、山林赔偿款20000元、修路款60000元、修路附加费24000元,原材料、附件、工人工资、高压线、施工费、料物款共计165662.9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停工通知书,以此证明旺盛公司至今无开采手续,白梦珍厂房违法占地,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白梦珍以前债务未清,导致债权人到厂区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人员挨打,已构成违约,现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无法收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我赔偿损失 及违约金,因我没有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租赁费5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以此证明按该协议,原告已支付54万元租赁费,下欠56万元租赁费。 2、电费清单及荆关供电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生产至2014年3月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甲方镇平县旺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盛,乙方本案被告白梦珍,丙方本案原告王兴武,三方在甲方办公室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充分协商,将甲方位于河南淅川县狮子沟村的铁矿区内乙方所有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丙方,由丙方在甲方矿区内合法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方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协议,以使三方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 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三方确认设备调试好开始生产时计算租赁时间。 厂房及设备的租赁费价款,每年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铁粉单价800元一吨时租赁费不变,超过800元一吨时,由三方协商调整租赁费,铁粉在800元一吨以内,第二年租金不变,由丙方继续经营)。 租赁费的支付办法,丙方进场时付乙方租赁费30万元,设备调试好生产时丙方再付乙方30万元,剩余部分丙方在生产四个月内给乙方付清。 丙方支付甲方的利润及支付办法……。 乙方负责丙方矿区选厂内的正常生产,经营协调工作,保证丙方生产的顺利进行(政策性因素除外)。 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丙方承担。补:在生产过程中,办证费和资源费由甲方负责。 租赁期间的安全责任:在租赁期内的矿山开采、货物运输、选厂生产等安全均由丙方负责。 在协议签订前,与厂房及设备有关的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均由乙方负责。 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因乙方债务原因造成丙方停产不能正常生产,乙方应赔偿丙方的经济损失,停产超过一个月时按30万元,由乙方赔偿给丙方,丙方不再付给乙方停产期间的租赁费…… 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协商…… 租赁期满,丙方需以清单为准,向乙方交还设备物品,设备正常损耗除外,必须更换的部件需更换。 租赁期满如需要.....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代表李永盛,乙方白梦珍,丙方王兴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7日给被告白梦珍租赁费20万元,并出具有收条。2014年元月27日,被告丈夫刘吉清收原告租赁费10万元并出有条据,被告认可通过甲方旺盛公司转24万元租赁费,旺盛公司工作人员李震在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条据,内容为原告交白梦珍场租叁拾万元,收到条保证在一星期内拿到。原告入场后于2013年9月份开始调试生产,又投资部分设备生产至2014年3月份,后停产至今,铁粉价格下滑到生产成本内为主要原因,荆关镇政府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停产通知,原告当时实际已停止生产。原告于3月31日以镇平县旺盛公司、白梦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32842.9元,原告于5月30日撤去对镇平县旺盛公司的起诉,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白梦珍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白梦珍赔偿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532842.9万元。被告白梦珍答辩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王兴武继续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下欠租赁费56万元,并要求其将设备恢复原状或支付设备恢复原状的重置费、修复费114万元。11月5日再次开庭时反诉人白梦珍申请撤回要求被反诉人将设备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重置费、修理费114万元的反诉请求,但仍坚持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下欠租赁费56万元。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收款条据、交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好后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租金54万元(原告称已支付租金6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生产至2014年3月份停产,甲方矿山没有开采证,原告自己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铁粉已无利可图(市场原因)等原因造成。原告停产后于当月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忙其他事业不能及时参加庭审,而由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使本案于11月初才联系上原告再次开庭。由于上述原因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不再作评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0万元及其违约金50万元,原告称被告方干扰正常生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是甲方没有开采证,原告方自己应该办的证件而没有办及市场原因造成自行停产,不属被告方违约,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生产费用及另行投资的设备款共计732842.9元,原告在租赁期内另行投资的设备及生产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赚取更多利润所必须的,现要求将自已购买的设备及生产时的费用强行要求被告购买和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租金56万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租赁费的支付办法:“丙方进厂地时付乙方租金叁拾万元,设备调试好生产时再付乙方叁拾万元,剩余部分丙方生产四个月内给乙方付清。”此项规定充分说明了原告调试好设备正常生产时才支付第二笔租赁费,原告称设备始终处于调试生产阶段而不是正常生产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如真是处于调试阶段,原告会支付第二笔租赁费,原告称租赁费是通过镇平县旺盛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被告,因被告欠旺盛公司帐,该公司从中扣除6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纲。原告方从2013年9月份开始生产至2014年3月份自行停产,生产时间已超过四个月,按合同规定应当支付下欠租赁费,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兴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被告白梦珍租赁费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反诉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