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安会平在河街乡“国盛购物广场”门口,趁人不备,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王野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1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河街乡“国盛购物广场”门口,趁人不备,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王野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9月20日在河街乡国盛超市门口盗窃他人一辆银白色王野牌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了自己的一辆银白色王野牌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20日在国盛超市门口被盗,自己及时报案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卖电动车的,曾于2013年10月份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夫妇一辆银白色王野牌二轮电动车。那辆电动车的车架号170321305051987,电机号是:MC48800W520H30SF00078,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化某某证言证实安某某曾于2014年9月20日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往自己家中放了一辆银白色的踏板电动车。 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王野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89号,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91元。 6、河街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时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许昌县国盛超市门口。 8、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追回后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