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28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叶县廉村乡姚王村,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三人采用剪割防盗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商场内部,将商场内的3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0台九阳牌豆浆机、6台九阳牌电磁炉、3台九阳牌电压力锅、2台电水壶、3台多功能陶瓷茶艺炉及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装有2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940元,以上共计399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三人采用剪割防盗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商场内部,将商场内的3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0台九阳牌豆浆机、6台九阳牌电磁炉、3台九阳牌电压力锅、2台电水壶、3台多功能陶瓷茶艺炉及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装有21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94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38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燕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报案称其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于2013年12月24日1点57分被盗,许昌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某、张某乙一起盗窃了一个卖家用电器商店,盗窃的物品有电视机、豆浆机、电磁炉等物品及保险柜内的现金22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3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某、张某乙一起盗窃了一个位于许昌县的卖家用电器商店,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被害人燕某某陈述了2013年12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其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的高峰电器商场被盗,丢失的物品有电视机、豆浆机、电磁炉等物品及保险柜内的现金21000元。 许县公(刑)鉴通字(2014)00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燕某某的“高峰电器”被盗的液晶电视机、电磁炉、豆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794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高峰电器”商场被盗的现场勘验情况; 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2003)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03)叶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