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谭某某预谋后,从许昌汽车东站乘坐一辆许昌开往周口的中巴车,意欲在该车上实施盗窃。当该车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西街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割破,分三次将该裤兜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其中前两次将5000元盗出后交给谭某某保管,当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偷取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时被张某某发现,刘某某、谭某某见状趁机逃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明珍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前两次盗窃的金额是37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刘某某伙同谭某某预谋后,二人在许昌汽车东站乘坐一辆许昌开往周口的中巴车,二人在车上伺机实施盗窃。当该车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西街附近即311国道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割破,分两次将张某某裤兜内的3700元现金偷走,并直接递给了谭某某由其负责保管,当刘某某第三次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剩余的3000元现金偷走还未来及转交同伙谭某某时,被惊醒的张某某发现,张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手不放,谭某某见状赶紧叫停车辆并下车逃窜,刘某某为了挣脱就将偷得的3000元现金扔在车里,其欲趁张某某捡钱时也下车逃窜,张某某顾不上捡钱就紧跟车下车追赶,直至追上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谭某某害怕张某某报警就将已经得手的3700元现金退还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王某于2014年7月7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涉案现金6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被害人张某某被割破的裤兜及涉案现金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裤兜被割破及被扒窃的现金情况。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谭某某作案后潜逃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7月7日下午伙同谭某某在许昌至周口的中巴车上分三次共扒窃他人现金67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7日下午,在许昌至周口的中巴车上,其裤兜被一名男子割破,兜内所装现金8000元被盗,后被其发现,追上一逃跑男子,追回现金3700元及另一男子扔到车上的3000元。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下午,在许昌至周口的豫P5Z136公交车上发生一起扒窃事件,其将掉在车上的3000元现金捡起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9、证人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坐其车,该陌生男子向被告人刘某某要钱,刘某某打电话让另一名男子把钱送回来,后该男子给陌生男子三千多元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摆某某对张某某、谭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同伙谭某某辨认,确认发生在豫P5Z136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是刘某某和谭某某的事实。 11、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民警在漯河市郾城区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12、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数额8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其指控犯罪数额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所盗现金数额为6700元的意见,经庭审调查,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摆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窃数额应为6700元,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