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董事长。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橡胶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石武郑州站匝道桥工程SWKZSG-4项目经理部签订路桥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生产定做并安装三种型号的伸缩缝装置。合同签订后衡水橡胶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产品的定做交付和安装义务,贷款总额为253252.5元、安装费64737元。依据合同约定伸缩缝到达工地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余款在工地结束半年内付清。但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252.5元、安装费64737元、债务利息15195元,共计333184元。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以原告衡水橡胶公司为乙方,以被告所属的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标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双方签订桥梁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安装;第十二条、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每次分批伸缩缝到甲方工地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95%,累计剩余5%在工地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合同后所附伸缩缝材料报价单,约定80型规格的伸缩缝每米700元,安装费每米450元;120型规格的伸缩缝每米2750元,安装费每米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所属的石武郑州站房匝道桥工程SWKZSG-4项目经理部交付80型规格的伸缩缝99.4米;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所属的石武郑州站房匝道桥工程SWKZSG-4项目经理部交付120型规格的伸缩缝66.79米。两批货款共计253252.5元,安装费共计64767元。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桥梁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送货单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达成供应伸缩缝的协议,并约定了价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伸缩缝,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53252.5元的责任。对于安装费因原告主张64737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权,故根据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原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252.5元、安装费64737元,共计317989.5元;并自2014年11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