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刘文义,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周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世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信峰,男,30岁。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张信峰的委托代理人唐世明,东明县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景颖颖,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张信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运输公司、张信峰的委托代理人唐世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义诉称,2014年3月27日在郏县长桥路段,运输公司的鲁R-J5353号带挂车撞翻了刘文义的三轮车,导致刘文义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碰坏的结果。经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信峰负事故的全责。请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4767.7元。诉讼中刘文义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张信峰辩称,1、张信峰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杨得生,肇事车辆是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该案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刘文义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院审查后的结论为依据,以质证意见为据;2、肇事车辆的行车手续合法,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足额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文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付;3、事故发生后张信峰在交警队交了事故处理押金40000元,刘文义在交警队领取11000元,该款刘文义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4、驳回刘文义针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刘文义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必要的部分,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对刘文义请求的过高的或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保险单6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鲁R-J5353号带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得生,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杨得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张信峰系杨得生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3月27日7时20分,张信峰驾驶鲁R-J5353号、鲁R-J5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老李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文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李国本驾驶的豫DED16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义、李国本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文义、李国本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文义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第6肋骨折;3、左第4指骨折并脱位;4、左第4指(环指近节)骨折并脱位;5、左足第4趾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95天,共花医疗费10900.1元。 2014年10月17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26号意见书,结论为:刘文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刘文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820元、校正、检修、喷漆、拆装焊合费850元,评估损失267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信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信峰与李国本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1、刘文义住院治疗出院时,将自己缴纳医疗费500元的现金票据交给了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用张信峰所缴纳的押金款为刘文义结算医疗费后,刘文义给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借现金11000元的借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实际用张信峰所缴纳的押金款10500元为刘文义进行结算医疗费。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刘文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1、医疗费10900.1元;2、车损2670元;3、鉴定费100元;4、伤残鉴定费600元;6、伤残检查费120元,合计14390.1元;二、护理费7662.7元;三、误工费15648.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五、营养费950元;六、交通住宿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6951.46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52.3元。 上述事实,有刘文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张信峰提供的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信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刘文义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R-J5353号、鲁R-J5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文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0900.1元;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5天=7558.6元;3、误工费,刘文义请求每天按80.66元,因其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204天(计算至定残的2014年10月17日的前一日)=13669.1元;4、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营养费9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2670元;10、鉴定费8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检查费120元),合计61868.5元。张信峰垫付的10500元,应从刘文义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信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文义51368.5元;支付被告张信峰垫付的现金10500元; 二、驳回刘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刘文义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