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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应强与王全杰、韩玉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鲁应强,男,196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杰,男,1970年7月30日生。 被告韩玉环,女,1972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张高峰,郏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鲁应强,男,196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杰,男,1970年7月30日生。
被告韩玉环,女,1972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应强与被告王全杰、韩玉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应强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韩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应强诉称,王全杰和韩玉环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以个人财产在郏县堂街镇石桥店村西头,经营一加油站。在经营期间,王全杰多次从鲁应强处购成品汽油和柴油,有部分油款没有及时支付。2012年2月26日,经双方算账,王全杰欠鲁应强油料款184400元,当时王全杰保证一星期内付款。逾期后,鲁应强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王全杰、韩玉环偿还所欠货款184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滞纳金计算至起诉时为45600元)。
被告韩玉环辩称,一、鲁应强起诉说王全杰与韩玉环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在堂街镇石桥店设立的加油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韩玉环和堂街镇石桥店村的马盼桥合伙设立的;二、鲁应强把韩玉环起诉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因为韩玉环从未与鲁应强有过油料和其他生意往来;三、韩玉环作为王全杰的配偶,在独自经营加油站期间,从来没有授权王全杰在任何地方进油。在经营期间,多次询问王全杰是否在其他地方进油及是否欠款,王全杰均称不欠别人的油料款。再者,王全杰于2010年底即离家外出,不可能在2012年2月26日给鲁应强打欠条;四、即使该债权存在,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鲁应强要求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全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全杰、韩玉环在郏县堂街镇石桥店村经营加油站期间,先后多次从鲁应强处购买成品汽油和柴油。2012年2月26日,经算账,王全杰给鲁应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油款壹拾捌万肆仟肆佰元(184400.00)王全杰2012.2.26”。此后,王全杰没有偿还。鲁应强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全杰与韩玉环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王全杰离家外出,地址不详。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鲁应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韩玉环位于郏县城关楼外楼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郏房0133-01-210号)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应强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鲁延召的证言、付俊彪的证言,被告韩玉环提交的(2013)郏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王青杰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全杰于2012年2月26日给鲁应强出具的欠条,有证人鲁延召、付俊彪的庭审证言证实,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欠条成立时即生效。王全杰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该欠条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鲁应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据此,鲁应强要求王全杰偿还油料款18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鲁应强主张王全杰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对此没有约定,故对鲁应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全杰所欠鲁应强的油料款是经营性资金,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王全杰应当支付因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鲁应强又没有证据证明向王全杰主张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王全杰应自鲁应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中,王全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韩玉环自认在郏县堂街镇石桥店开办经营加油站,且陈述“在经营期间,多次询问王全杰是否在其他地方进油及是否欠款,王全杰均称不欠别人的油料款”“王全杰偶尔也给我进过2吨、3吨油”,由此可以证明,王全杰参与经营石桥店加油站的事实。王全杰之哥王青杰在2013年8月23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明了王全杰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离家外出的事实。证人鲁延召、付俊彪也出庭作证证明了2012年2月26日,王全杰在鲁应强加油站拉油和结算账目的事实。韩玉环的自述、王青杰的陈述及鲁延召、付俊彪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再者,韩玉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全杰与鲁应强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对韩玉环的相关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可以认定王全杰于2012年2月26日给鲁应强出具的油料款欠条,是王全杰与韩玉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韩玉环作为夫妻一方,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应强油料款18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韩玉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王全杰、韩玉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