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张勇,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智勇,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龙飞,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勇与被告刘智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刘智勇,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刘智勇驾驶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裕隆超市门口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2014年4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勇: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3、取出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513.86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8234.96元。 被告刘智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勇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3.86元及另行支付现金5400元,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勇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勇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234.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20513.86元;2、交通费票据147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10元;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秦合鱼、张继有进行陪护;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5、户口本及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鹤翔西区居民委员会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与母亲秦合鱼、父亲张继有于2004年起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10号楼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鹤壁市日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份,证明:其日工资为102.5元;7、鹤壁市日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张勇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2051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1天(住院106天+二次手术15天)=3630元;3、营养费10元/天×121天=1210元;4、交通费1210元;5、护理费80元/天×106天(住院天数)×2人+80元/天×18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1人=31360元;6、误工费102.5元/天×458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46945元;7、取出内固定费6000元;8、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共计168234.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联号,不能证明原告张勇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人员应以1人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勇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勇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证据7无异议。另外认为,原告张勇出院后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刘智勇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智勇、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张勇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原告张勇的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陪护证,结合原告张勇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张勇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刘智勇驾驶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裕隆超市门口时与原告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勇受伤住院。2013年2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一认字(2013)第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张勇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20513.86元。2014年4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勇: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3、取出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勇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居住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10号楼西单元502号。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050元、3150元,日平均工资为100.82元【(3100元+3000元+3050元+3150元)÷(30天+31天+30天+31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勇为原告张勇垫付医疗费20513.86元及支付费用5400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F951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智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勇请求医疗费20513.86元、鉴定检查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106天(住院天数)=31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210元,对合理部分10元/天×106天(住院天数)=10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210元,因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张勇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136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对合理部分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06天×1人+29041元/年÷12月×6个月×1人=22954.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46945元,对合理部分100.82元/天×458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46175.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勇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749.8元。其中120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30749.8(150749.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共计150749.8元。扣除被告刘智勇先行垫付了25913.86元,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勇124835.94元(150749.8元-25913.86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返还被告刘智勇向原告张勇垫付的25913.86元。关于原告张勇请求被告刘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刘智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智勇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749.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勇124835.9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刘智勇垫付款2591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勇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16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59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