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刘国荣,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龙奇,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建康,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张龙奇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国荣与被告张龙奇、张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王国存,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奇、张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荣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27分,被告张龙奇驾驶豫FEE568轿车行驶到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EE568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建康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862.56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6958.64元(其中医疗费10859.36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 被告张龙奇书面答辩: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张建康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其公司非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以保险合同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2、其公司愿意 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27分,被告张龙奇驾驶豫FEE568轿车行驶到淇滨区卫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时,与原告刘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国荣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荣无责任。豫FEE56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用9382.56元,支付门诊费用1476.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FEE568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建康,被告张建康、张龙奇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奇垫付医疗费1476.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龙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FEE56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建康、张龙奇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康、张龙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0859.3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62天×1人=4932.99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2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952.3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龙奇垫付的1476.8元,原告刘国荣的实际损失为16475.5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5.5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龙奇、张建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龙奇、张建康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龙奇、张建康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国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52.3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国荣16475.5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张龙奇147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国荣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刘国荣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