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娟,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位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孟娟因与被上诉人王位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上诉人王位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2月19孟娟与王位选儿子王奇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王位选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豫G9K776,并于2012年12月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王位选。2013年孟娟将该车开走,经王位选催要,拒绝返还。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王位选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的豫G9K776奇瑞牌轿车登记在其名下,王位选即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孟娟将该车开走,侵犯了王位选的物权,王位选请求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位选主张孟娟将其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拉走,孟娟主张该空调系其个人购买,王位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空调享有所有权,不予采信。孟娟主张涉案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王位选否认,孟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孟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位选豫G9K776奇瑞牌轿车一辆;二、驳回王位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孟娟负担。 上诉人孟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车辆返还王位选,王位选应给孟娟10000元的财产份额补偿,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位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孟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位选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位选,孟娟主张涉案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王位选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孟娟将涉案车辆开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孟娟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