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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梅、王灵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灵芝,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灵芝,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长梅,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灵芝、李长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灵芝、李长梅及其辩护人范朝阳、孙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长梅、王灵芝伙同鲁银锁(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板锯从被害人高某施工放置的亚大牌天然气PE管截下10.2米、8.6米各1根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走的管材价值共计428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作案工具手锯1把、望江牌红色机动三轮车1辆,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被告人王灵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灵芝、李长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鲁银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灵芝、李长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灵芝、李长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灵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梅的辩护人关于李长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灵芝亦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灵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长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1把、望江牌红色机动三轮车1辆,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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