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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好安与李自学,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好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好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包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史好安与上诉人李自学,原审第三人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史好安、李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李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