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耀,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时10分,陈光耀驾驶豫LS3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南头时,与谢某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光耀驾车逃逸。经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光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光耀到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自首,同日将该案移交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30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调解,陈光耀赔偿被害人谢某家属王某等人损失三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光耀供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耀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