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遗弃罪,2014年9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嫌弃其妻子张某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将张某某遗弃在平舆县汽车站候车室内,致使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宋某甲、杜某某的证言,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妻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