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0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我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与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31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告李某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六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与呵护。原、被告婚后曾经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显示其坚决离婚的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六双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东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