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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吸毒,2014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4日被西平县公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吸毒,2014年1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宁某、赵某甲(其中一次含容留有宁某、找灵通、夏某三人)在其家中麻将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赵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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