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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随意殴打他人,2014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随意殴打他人,2014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新平,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随意殴打他人,2014年8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男,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平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新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郭某某在西平县火车站南的“静心苑”饮吧喝酒时,因同在饮吧喝酒的程某、赵某某路过其房间时,往房间内看了一眼,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李某某以此为借口到程某等人喝酒的房间闹事。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程某的头砸伤,赵某某欲进屋帮程某止血时,被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赵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郭某某在李某某、李某与别人发生争执时,不仅不劝阻,而在被害人一方的朋友要进屋拉架时阻挡其进屋,在被害人受伤后不让被害人打电话求助,配合了李某某、李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海某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受害人赵某某,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冯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因日常琐事引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因偶然原因引起,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康永军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故意性不强,受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郭某某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郭某某在西平县火车站南的“静心苑”饮吧饮酒,同时在饮吧喝酒的程某、赵某某路过其房间时,往房间内看了一眼,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李某某以此为借口到程某等人喝酒的房间闹事,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程某的头砸伤。当赵某某欲进屋帮程某止血时,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赵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郭某某在李某某、李某与别人发生争执中,对被害人一方的朋友要进屋拉架的行为予以阻挡进屋,且在被害人受伤后不让被害人打电话求助,配合了李某某、李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母亲赔偿受害人程某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程某的谅解。后李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静心苑”饮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饮吧喝酒的程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对方有人受伤的情况。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李某、李某某等人在“静心苑”饮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饮吧喝酒的程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用空啤酒瓶子往对方头上砸去,之后那个孩头流血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李某、郭某某等人在“静心苑”饮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饮吧喝酒的程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就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啤酒瓶子往对面的墙上砸,碎玻璃溅到了对方那个孩头上,那个孩头受伤流血的情况。
4、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同学赵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在“静心苑”饮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饮吧喝酒的李某、郭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将其头砸流血,李某卡住赵某某的脖子,往赵某某头上捶,郭某某阻拦其朋友进屋拉架,并不让打电话求助的情况。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其和同学吴某某、张某、程某、郭某某在“静心苑”饮吧喝啤酒时,与同在该饮吧喝酒的李某、郭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将程某的头砸流血,李某卡住其脖子,往头上捶,郭某某阻拦其朋友进屋拉架,并不让打电话求助的情况。
6、证人张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在“静心苑”饮吧,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拿空啤酒瓶子往程某站的那个地方砸,后看见程某头部流血,李某用手掐着赵某某的脖子把他卡在墙上,往赵某某头上捶,郭某某不让打电话求助的情况。
7、证人张某甲、海某某、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在“静心苑”饮吧李某、郭某某、李某某与程某、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拿空啤酒瓶往程某头上砸,酒瓶砸到墙上之后,瓶渣子溅到程某脖子上,把程某的脖子弄流血了,李某打了赵某某,郭某某不让打电话求助的情况。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在“静心苑”饮吧,因事,李某、郭某某、李某某与同在饮吧喝酒的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和那人吵起来了,之后郭某某后也去了,后来其听见玻璃瓶子碎的声音,随后其看到有一个孩头流血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程某、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0、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叫小琪的人。经程某辨认,李某某就是拿啤酒瓶打他的人。经赵某某辨认,李某就是打他的人,李某某就是拿啤酒瓶打程某的小齐。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郭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3、谅解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程某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14、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证实受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郭某某不予谅解,受害人赵某某不谅解三被告人的情况。
15、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处置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郭某某、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郭某某在一旁助威造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程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殴打受害人,庭审结束后其提交书面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中迁
审 判 员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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