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8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59分,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HY886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咔咔音乐会所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撞在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PV117号小型轿车右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与申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对申某某和申某某之妻田某某进行殴打,并欲驾车逃逸,申某某堵在车前,不让其离开,李某甲便开车将申某某逼到墙根处,又下车对申某某殴打,田某某见状也来到李某甲车前。在此过程中,与李某甲同行的王某某站在车前劝阻。此时李某甲明知申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站在车前,仍开车抵着三人强行调头而后直行一段距离,在行驶的过程中,将田某某的右脚轧伤。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06mg/100ml。虞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李某甲赔偿申某某、田某某损失3.6万元,申某某对李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毁评估鉴定书、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交通事故理化检验鉴定书、田某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申某某、田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附近监控拍摄的案发经过光盘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甲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李某甲上诉称:自己虽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并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申某某、田某某进行殴打,又开车强行逼挤申某某,明知申某某、田某某及劝阻人王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前,仍驾驶车辆抵住三人强行调头,该行为具备严重的危险性。李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74.06mg/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备殴打并驾车强行逼挤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恶劣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李某甲的犯罪手段、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量刑适当。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