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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侯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李某甲,现年5岁,一子名李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已生育一子一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李某甲,2009年12月11日生;一子名李某乙,2011年7月30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铃木牌摩托车1辆、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三组合沙发1套、自行车1辆、宗申牌汽油三轮摩托车1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单扇门1个、屋内小门2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侯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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