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3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英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刘磊,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刘磊,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2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A7LK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杞县南关万里物流公司门口倒车时,将原告高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7日),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要求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剩余医疗费6997.1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8357.18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持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A7LK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杞县南关万里物流公司门口倒车时,将原告高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7日),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系城镇居民)护理。被告赵广建驾驶的豫A7LK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有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高某某及高某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00元。 另查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高某某的下列损失为: 1、医疗费1699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6997.18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2、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剩余的6997.18元医疗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豫A7LK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997.1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8357.18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营养费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997.1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8357.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代审判员 王 娜 陪 审 员 陈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 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