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经检查,原告患有脑部肌瘤,被告不管不问。原告痊愈后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达五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韩某应当返还彩礼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称办理结婚证当天给原告韩某彩礼款10000元,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较长,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