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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同为滑县王庄镇西申寨村村民,宋某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宋某乙是该村电工。2012年3月27日下午18时许,因村中停电,被告人宋某甲到村变压器房查看,维修后将电接通。被害人宋某乙随后也来到变压器房,见被告人宋某甲在此处二人就维修之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动手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甲将被害人宋某乙左手打伤。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宋某乙左手环指骨折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伴伸肌腱、关节囊损伤等,遗留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对同被害人宋某乙互殴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宋某甲殴打致伤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宋某丙证实宋某甲、宋某乙二人互殴情况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其未实施伤害宋某乙的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甲所持“其未实施伤害宋某乙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宋某甲对同宋某乙互殴的情节予以供认,且同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宋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宋某甲与宋某乙互殴的对应关系明确,结合宋某乙伤后及时报案、当晚即住院医治及相关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宋某甲实施了伤害宋某乙的行为,故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