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自己家的堂屋内容留胡某乙、胡某丙、卜某某吸食冰毒并提供自制的冰壶(冰壶是用一个矿泉水瓶上边插两个塑料管子,里面装水),未向其收取费用,有时自己与被容留吸毒者一起吸食。胡某乙被抓后此案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工具照片3幅、检测尿液结果照片5幅,被告人胡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某丙、胡某乙、卜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甲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2月份先后容留胡某乙、胡某丙及卜某某在其家的堂屋内吸食冰毒并提供冰毒和自制的冰壶,有时还与被容留吸毒者一起吸食。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