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与其朋友一起到滑县新区帝王KTV唱歌。4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等人在KTV走廊内和同在KTV唱歌的王某甲相遇,郭某甲以王某甲碰住其女朋友为由,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张某某、王某乙及KTV服务人员上前拉架,将郭某甲拉开,后王某甲回了房间。随后郭某甲再次返回走廊,从KTV吧台内拿出两把水果刀,在KTV走廊内继续吵骂并挥舞着水果刀威胁拉架人员欲再次打架,现场一片混乱,王某乙上前劝阻郭某甲时,被告人赵某甲见状上前一脚将劝架的王某乙跺倒在地,郭某甲也持刀上前用脚往倒地的王某乙身上乱跺,后被人拉开,赵某甲又多次返回用脚朝倒地的王某乙身上跺。后郭某甲、赵某甲被人拉到KTV楼下,郭某甲又持刀到楼上寻找王某乙等人未果,下楼后郭某甲又朝张某某肚上踹了一脚。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右眼挫伤,左足可见7x5CM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赵某乙、郭某乙、吴某某证言,王某乙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甲所持刀具照片,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区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赵某甲和郭某甲先后殴打被害人,系事中的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赵某甲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未提出新证据。出庭检察员调取并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甲系立案后,被该派出所电话通知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已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均证实,在KTV楼下赵某甲用脚向张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原判认定系郭某甲向张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23日凌晨0点30分许,赵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在滑县新区帝王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在走廊内郭某甲以同在KTV唱歌的王某甲碰到其女友为由殴打王某甲,被王某甲的朋友张某某、王某乙及KTV服务人员拦架拉开后,郭某甲从KTV吧台内拿出两把水果刀,在走廊内挥舞水果刀继续吵骂欲再次打架,赵某甲上前将拦架的王某乙一脚踹倒在地并向王某乙身上踹了几脚后被人拉开,郭某甲持刀亦上前用脚向倒地的王某乙身上乱跺被人拉开后,赵某甲再次返回用脚向倒地的王某乙身上跺,致王某乙轻微伤。后二人被人劝架拉到KTV楼下,赵某甲又向张某某肚上踹了一脚。综上所述,赵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系本案主犯;赵某甲、郭某甲系在案发时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先予以行政拘留,并掌握了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后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赵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案发后赵某甲、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赵某甲的前科情况和本次犯罪情节,其多次犯罪,屡教不改,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本次犯罪应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赵某甲在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对上诉人以上情节已综合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甲、郭某甲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