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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智信、李宝、杨运书、仲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冯智信,男。 被告李宝,男。 被告仲向东,男。 被告杨运书,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冯智信,男。
被告李宝,男。
被告仲向东,男。
被告杨运书,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智信、李宝、杨运书、仲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运书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智信、李宝、仲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由被告李宝、杨运书、仲向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智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1‰。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冯智信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宝、杨运书、仲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智信、李宝、仲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智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智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11.1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杨运书、仲向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宝、杨运书、仲向东对上述被告冯智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冯智信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智信所欠贷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运书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冯智信、李宝、仲向东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冯智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李宝、仲向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智信、李宝、仲向东负担。
被告冯智信、李宝、仲向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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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