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旭,男,29岁。 原告:袁国法,男,57岁。 原告:袁秋兰,女,56岁。 原告:杨香芝,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86983-2。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8508-7。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一楼。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旭、袁国法、袁秋兰、杨香芝诉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光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阳光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张某驾驶被告枣阳光武公司所有的鄂FJH117-鄂FG02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旭驾驶的豫RD233F轿车尾部碰撞,造成豫RD233F轿车乘车人袁国法、袁秋兰、杨香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枣阳光武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经查:鄂FJH117-鄂FG022挂半挂车以枣阳光武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一、袁国法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92.19元;2.误工费114元/天×62天=7068元;3.护理费67元/天×32天=214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6.交通费320元;共计24804.19元。二、杨香芝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21.5元;2.误工费79.56元/天×3天=238.68元;3.护理费67元/天×3天=20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天=900元;5.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6.交通费120元;共计3801.18元。三、袁秋兰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53.97元;2.误工费67元/天×64天=4288元;3.护理费67元/天×34天=227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7979.97元。四、杨旭各项损失为:1.车损31000元;2.施救费1500元;共计32500元。四人损失共计79085.34元。 被告枣阳光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为20%;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逐项核减;4.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及购车、修车票据;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误工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7.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枣阳光武公司垫付的60000元有重复部分,应依法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光武公司的鄂FJH117-鄂FG022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旭驾驶的豫RD233F轿车尾部碰撞,造成豫RD233F轿车乘车人袁国法、袁秋兰、杨香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9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袁国法、杨香芝、袁秋兰无责任。原告袁国法、杨香芝、袁秋兰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袁国法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992.19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原告杨香芝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21.5元。原告袁秋兰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753.97元。原告杨旭所有的豫RD233F轿车经西峡县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送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施救费1500元,由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和31000元修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案件基本信息表格一份,显示豫RD233F车辆修理价格28084元,核损意见为“同意”。 另查:1.鄂FJH117-鄂FG022挂半挂车登记户名为枣阳光武公司,主车以枣阳光武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袁国法生于1958年9月,身份证号:41292319580902001X,受伤前系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职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345.36元。杨香芝生于1964年6月,身份证号:41292319640630002X。袁秋兰生于1959年2月,身份证号:412923195902260026。 3.被告枣阳光武公司为四原告垫付事故处理款6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保险理赔款扣除相应费用后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鄂FJH117-鄂FG022挂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枣阳光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袁国法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92.19元、护理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为合理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袁国法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345.36元,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和遵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正当,误工费用应为2345.36÷30×62=4847.08。3.营养费因为袁国法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时间,应当予以支持,320元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国法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992.19元、误工费4847.08元、护理费2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2263.27元。 原告杨香芝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1.5元、护理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为合理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杨香芝的误工费用原告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不予认可,杨香芝按79.56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依据不足,可参照农林牧副渔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为67元/天×3天=201元。3.营养费因为杨香芝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时间,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杨香芝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21.5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643.5元。 原告袁秋兰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53.97元、护理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为合理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袁秋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对袁秋兰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为袁秋兰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时间,应当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秋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9753.97元、护理费22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51.97元。 原告杨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维修公司和救援公司出具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案件基本信息表中虽显示修理价格为28084元,但原告实际结算修理费超出该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件基本信息表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原告人为扩大损失,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1000元和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驾驶鄂FJH117-鄂FG022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车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因本案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总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之和,应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枣阳光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袁国法22263.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香芝364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袁秋兰13351.9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旭32500元。 五、原告袁国法、杨香芝、袁秋兰、杨旭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6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袁国法负担50元、袁秋兰负担50元,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