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76947124-x。 诉讼代表人张文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照,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梅,女,1972年8月18日生,系马某某之妻。 被告马广凡,男,1943年7月29日生,系马某某之父。 被告郑书霞,女,1945年12月15日生,系马某某之母。 被告马明星,男,1998年3月12日生,系马某某长子。 被告马明智,男,2005年9月5日生,系马某某次子。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马某某病故,刘景梅、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照、梁勋省,被告刘景梅及被告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派遣关系,马某某在2012年的派遣作业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在用人单位(即派遣单位)享受工伤待遇。但马某某受伤后,却向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未报销的医疗及交通费等。该费用应由劳动派遣单位即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和社保机构承担,原告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桐劳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第2、3、5、6项裁决。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以上四项裁决内容是:2、原告支付马某某停工医疗期工资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500元/月(已支付部分)×12个月=30000元。3、原告支付马某某停工医疗期的护理费3000元/月×50%×12个月×2人=36000元。5、原告支付马某某住院医疗费13765.44元;院外医疗费35890.10元;未报销医疗费33011.47元。6、原告支付马某某医疗期内交通费1160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某某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工伤(2012)6号文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马某某与南阳市人才资源开发中心是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1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对2认为是原告自己申报的,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与马某某自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实际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工作必须是暂时性、辅助性工作,而马某某的工作技术性很强,是联通公司的主要业务,不能适用劳务派遣,应适用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让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即201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数额平均为2969.15元/月; 2.马某某在南阳、郑州住院转运出诊费证明共4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救护车费用共计7000元; 3.马某某工资卡交易明细5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3需核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从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中调取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 2.马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13765.44元复印件; 3.院外购药医疗费35890.10元复印件; 4.未报销医疗费发票33011.47元复印件; 5.交通费票据4603.5元复印件; 6.郑州蓝星家政服务公司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在郑州住院期间(2012年4月9日-5月27日),该公司派两人护理,每人每天200元; 7.马某某外购药证明及相关诊断证明。 本院在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调取了马某某工伤保险费用清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认为有涂改痕迹。对2认为应由社保部门予以报销。对3、4、5认为应由医保部门或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对5认为偏高,且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对6认为偏高。对7认为属实。对本院在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调取的马某某工伤保险费用清单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马某某被原告原单位招聘到其下属单位从事电话安装和维修等工作。2007年12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原告将马某某等人推到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马某某到其分片负责的桐柏县埠江镇双南小区为居民杨某某安装宽带网络时,被电击摔下,头部坠地。马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采油双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5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工伤(2012)6号文件认定马某某为工伤。2012年12月24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12)8号文件,认定马某某系伤残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马某某受伤住院到定残之日共269天(其中在郑州住院47天)。原告在住院过程中,除已报销的医疗费外,还有13765.44元医疗费没有报销(从南阳回来后在双河采油医院所支出);院外医疗费35890.10元不能报销;另有33011.47元医疗费不予报销。马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1603.5元。同时查明,马某某受伤前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工资总额为11508.58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6.19元/月。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马某某支付工资9843.91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为22438元/年。马某某于2014年6月7日病故。 另查明:马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因享受工伤待遇经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桐劳仲字(2013)第六号裁决书裁决:“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27个月=81000元;2.申诉人停工医疗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医疗期的工资应由被申诉人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计算标准: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500元/月(已支付部分)×12个月=30000元;3.护理费:3000元/月×50%×12个月×2人=36000元;4.工伤保险基金自2013年4月1日至11月30日至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计算标准:3000元/月×90%×8个月=21600元;(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南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236元/月×50%×8个月×2人=17888元;5.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费13765.44元,院外医疗费35890.10元,未报销医疗费33011.47元;6.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期内的交通费11603.5元;7.被诉人退还申诉人交纳的代办押金2000元。以上七项共计282758.51元,其中被诉人承担162270.51元,工伤保险基金承担120488元。8.(工伤保险基金自2013年12月以后,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2236元/月×90%=2012.4元;(被诉人自2013年12月以后,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护理费:2236元/月×50%=1118元;(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直至申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止。9.申诉人的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马某某自2000年以来到受伤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电话安装、维修及宽带安装等业务,该业务是原告单位的主业,虽然2008年以后,原告将马某某等人推到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原告单位继续工作至马某某受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一般岗位,显然马某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劳务派遣适用的范围。原告的行为属规避法律行为。马某某和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马某某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故,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马某某在工伤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马某某的停工医疗期为269天(受伤到定残),工资标准3836.19元/月,故马某某的停工医疗期工资为3836.19元/月÷30天×269天=34397.84元,原告已支付的9843.91元工资应予扣减,即24553.93元。马某某停工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00元/天×47天×2人(郑州住院)+(22438元/年÷365天/年)×(269-47)天×2=46094.44元。2.马某某未报销的住院医疗费13765.44元、不能报销的院外医疗费35890.10元及住院期间医保部门不予报销的医疗费33011.47元,共计82667.01元,应由原告单位承担。3.马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1603.5元,由原告承担。4.马某某已于2014年6月7日病故,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某某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支付至2014年6月7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景梅、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赔偿马某某停工医疗期间工资24553.93元。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景梅、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赔偿马某某停工医疗期护理费46094.44元。 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景梅、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赔偿马某某不能报销的医疗费82667.01元(13765.44元+35890.10元+33011.47)元。 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景梅、马广凡、郑书霞、马明星、马明智赔偿马某某工伤医疗期间的交通费116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