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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甲13岁,儿子刘某乙9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在婚姻存续期间,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公然与他人同居,为此还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家庭和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子女带来了巨大的不幸和精神痛苦,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可言的痛苦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刘某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0元整;判令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由被告承担,馒头店设备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愿意和好,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属实,那个女的是请来给馍店帮忙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甲。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感情,至2014年12月18日已分居1个多月。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并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正处于成长期,原、被告理应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两人分居时间较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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