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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因被告与他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22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是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赵某乙。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因为吵架分居,且原告及其亲属对我不信任,我未与他人同居。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女赵某乙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照片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照片55张,以此证明被告怀孕时经常由其母亲照顾,原、被告之女赵某乙也经常在其母亲家里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原告赵某甲所作笔录;2、本院调查被告周某某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在心情不好时,向朋友发送的QQ短消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照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陈述的存款有异议,对被告的其它陈述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仅能证明孩子曾由其母亲经常照顾,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5月份,原告察觉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QQ软件向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随与被告协商离婚。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载明,由于被告在感情方面出轨,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长期沟通仍未和好,因此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1、因被告感情出轨,不参与分割任何财产;2、原、被告之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赵某乙,互不让步,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科隆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华意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暂无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存款约十余万在原告处,而原告仅认可不足三万元,且已用于子女和父母的生活支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仍实际存在,故被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过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结合原、被告之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无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赵某乙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约定的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的25%确定抚养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科隆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华意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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