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晓花诉杨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01号 原告王晓花,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01号
原告王晓花,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
原告王晓花因与被告杨金龙、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黄伟鹏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黄伟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1102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黄伟鹏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王晓花进行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向黄伟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费用102000元;3、证人黄伟鹏出庭作证,证明以前被告辰远公司借我的100万元,由王晓花提供了担保。后来因被告辰远公司没有按期偿还,黄伟鹏就在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辰远公司及王晓花的部分财产,后王晓花代辰远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共计金额110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我就申请解除了对二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三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辰远公司向黄伟鹏借款100万元,并由长葛市恒源木业有限公司、王有红、原告王晓花、被告杨金龙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辰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晓花于2014年9月19日为被告辰远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诉前保全费用共计10.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辰远公司偿还其应偿付的债务1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代被告辰远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辰远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1102000元并支付自清偿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龙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杨金龙是辰远公司向黄伟鹏借款100万元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现在原告正在对辰远公司进行诉讼,并不能确认不能追偿的部分。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在现有证据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花1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18元,由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