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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双山与被告赵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22号 原告孙双山,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老石固村5组。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海,男,回族,1941年6月25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老石固村5组。 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22号
原告孙双山,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老石固村5组。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海,男,回族,1941年6月25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老石固村5组。
原告孙双山因与被告赵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赵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在原告开办的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市场现金项目。2012年之前账目双方均已清算完毕。在清算2013年账目中,发现有一笔收取客户朱喜的29000元租金收入被被告私自侵占。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中海辩称:我过去从事过多种职务,一贯表现良好,自2004年开始我即在原告孙双山和孙顺山、饶喜增合伙开办的双增机床交易市场任出纳(收取吊车床的费用款及管理费)。原告所诉的29000元系朱喜直接交给了原告。总之,原告所诉的29000元我并没有收取,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双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军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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