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宝红,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宝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宝红在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海云浴池女部更衣室内,趁被害人唐某某洗澡之际将其存放在35号衣柜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离开时被该浴池女服务员发现即刻追赶并控制,唐某某遂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即赶往现场将姜宝红抓获归案并起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唐某某。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姜宝红的供述,证人付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强戒字(2001)第5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洛市劳教字[02]333号、[04]1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涧刑公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姜宝红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姜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姜宝红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宝红提出的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在浴室内看到姜宝红从35号柜子里拿出东西,也有证人看到证人亦辨认出姜宝红,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姜宝红盗窃唐某某放在35号柜子里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姜宝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姜宝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 陶 向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