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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铁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铁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铁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铁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铁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铁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于铁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被正在对其实施秘密跟踪的反扒民警抓获。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284.02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铁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发还清单以及于铁军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铁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于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于铁军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重,不应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监视居住6个月应当折抵刑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铁军所提不构成累犯及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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