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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诗周诉袁朝军、申宝兴为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申诗周,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军,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申宝兴(又名申保兴),男,汉族。 原告申诗周诉被告袁朝军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申诗周,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军,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申宝兴(又名申保兴),男,汉族。
原告申诗周诉被告袁朝军、被告申宝兴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诗周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将自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陵头乡申坡村东北部的两座石灰窑封停。被告申宝兴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将我的石灰窑扒开烧石灰,我口头同意让他经营一段时间抵消我欠他的50000元借款。被告申宝兴当时口头表示同意,可又过了十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经营不下去了,让我回去经营,我当时没有资金便没有回去。2011年3月初,我发现案外人高文立在经营我的石灰窑。经了解,被告申宝兴于2010年11月15日将我的两座石灰窑租赁给案外人高文立,年租金50000元。被告申宝兴于2010年11月1日从被告袁朝军处承包了我的两座石灰窑,被告袁朝军说是我于2010年10月13日经人说合,我将两座石灰窑转让给了他,但被告袁朝军的说法,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经营和转租我的两座石灰窑,给我造成了损失50000余元。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申诗周不能提供被告袁朝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袁朝军的送达地址,即汝州市焦村乡辖区内根本无“李村袁村”村组,可以认定原告申诗周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诗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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